矿产资源法修改取得理论突破——论矿产资源开发中添附制度的适用

2022-10-13

出品:京师通州文化品牌部

文:于银杰

编辑:金鼎龙



由于相关理论认识上的不统一,尤其是对矿业权属性争议较大,矿产资源法修改自2003年启动以来进展艰难。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作为自然资源部重要业务支撑单位,本人有幸将所写文章《对采矿权用益物权说的反思》及《矿产资源开发中添附制度的适用及相关问题研究》送达司法部作为修法参考。司法部近期的《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采纳了文中的重要观点,即矿业权更多的是行政许可的性质。

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其在经济社会冲物质基础的作用是如何实现的?其权属及存在形态是如何演变的?本文接以上《对采矿权用益物权说的反思》,尝试从添附的角度回答这一问题。力争有破有立。



论矿产资源开发中添附制度的适用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属国家所有。原来的《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小到一颗螺丝钉,大到飞机、轮船都体现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这一过程中,矿藏或矿产资源所有权属及存在形态均发生了变化,那么该如何理解、适用宪法、法律关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开发有勘查及开采两个阶段,为使问题简化,本文从添附制度的角度仅就矿产资源开采过程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分析矿产资源开发的权属转换,为新一轮矿法修改提供理论认识上的一些参考。


一、添附制度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式。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或不能经济分离。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添附制度反映了原物消灭、新物产生物的纵向发展过程,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不同,是一种发展、动态的物权制度。添附导致新物的产生,因此根据添附制度取得所有权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

由于添附是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当各所有人就添附没有合意时,成就添附的同时往往还伴随着侵权,如一方未取得同意对他人之物进行了加工。此时就需要根据添附制度确定新物之所有权归属。添附物的所有权可能归原物所有权人,也可能归加工人,因此添附制度也是重要的所有权变动的方法。当然,各所有人也可以就添附达成合意并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如金银加工成首饰并收取加工费。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我国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添附制度,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

1)对于动产与动产的附合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对于动产与动产的混合,准用附合的规定;2)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添附制度通过确定新物——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揭示了以下两点:

1)从物的形态看,新物不同于原物而又源于原物,是对原物的“继承”及增值。2)从物的所有权上看,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虽然原物已不存在,但添附物最终归属人对原物所有人或加工人的补偿应视作原物所有权转让的体现。

广泛地说,附合、加工等可与添附相联系,也可不与添附相联系。当不同的物属同一所有人时,物的附合、加工就是普遍的生产活动,如企业购进各种原材料生产出各类产品。由于此时没有产品的归属问题,也就无所谓添附。



二、添附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的适用

矿产资源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为生产、生活提供了绝大部分的原材料和能源。但是矿产资源非开发不能利用,更不能被直接使用。这是矿产资源区别于其他物的重要特点,是“物质基础”的体现,也因此被称为“工业的粮食”。矿产资源开发有两种方式:

1)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可自行开发矿产资源生产矿产品,并使之直接或间接进入生产流通领域发挥其“物质基础”的作用;2)国家通过设立采矿权,由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进而发挥其“物质基础”的作用。

在第一种方式下,作为“原材料”的矿产资源及矿产品所有权均属于国家,不涉及添附。第二种方式就涉及添附,其中:原物为矿产资源,其所有权人是国家,加工人是采矿权人,添附物是矿产品。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就是对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加工”,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生产活动。通过采矿活动,矿产资源脱离地质体,从“地下”被移到“地上”而成为矿产品,同时还明确了采矿权人对添附物——矿产品的所有权。

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使“矿产资源”成为“矿产品”,原物成为新物,物之所有权也发生了改变。添附物——矿产品归属采矿权人,采矿权人给予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权益金体现了作为原物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转让。可以认为,“矿产品”是附加了劳动投入的“矿产资源”,是“矿产资源”增值的第一个阶段,也是矿产资源发挥其“物质基础”作用的必经阶段。随着劳动投入的不断增加,实现了“矿产资源”到“资源性产品”、“高附加值产品”乃至“高科技产品”的过渡。

添附制度规范了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制度。由于添附物所有权可能不是原物所有权人,因此添附还是所有权变动的一种制度。在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过程中,矿产资源所有权随着矿产资源被开采而灭失,继而产生矿产品及其所有权。添附作为物权变动制度揭示了矿产资源与矿产品的关系,即矿产品源自于矿产资源,作为新物而又不同于矿产资源,是矿产资源作为“物质基础”纵向的增值,体现了物的动态增值过程,也体现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变动。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变动与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密不可分,添附打开了矿产资源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所有权限制的通道,对于解释矿产资源所有权变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三、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准所有权

添附制度强调不同所有者物或劳动的结合。采矿权是采矿权人占有、开采一定范围内矿产资源并取得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采矿权人对其占有具排他性,对其占有的目的在于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随着采矿权的行使,矿产资源及其所有权趋于灭失,转化为矿产品及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所有权。矿产资源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工业粮食”,是消耗物,从所有权权能角度说,其不具有使用权能,只能通过被开采丧失其原有形态转化为矿产品才能被进一步利用。而采矿权人有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力,这对于发挥矿产资源物质基础作用至关重要,更为重要的是采矿权人还有对矿产品的所有权,可以说采矿权几乎拥有了矿产资源所有权权能的全部。

此外,从矿产资源开发的过程来看,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的同时,还向国家缴纳资源税及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金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值得一提的是,矿产资源补偿费、权益金虽然是所有权的体现,但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也是国家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的,同税一样,具有强制取得的法律规定性质,属于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也就是说,矿产资源补偿费、权益金、资源税虽然性质不同,但根源相同。实践中,以前矿产资源补偿费与资源税的计算方法是相同,从某种程度反映了其根源的一致性。鉴于此,可以将权益金和资源税合并为广义的资源税,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就成了取得许可开矿交税的行为,其对矿产资源的准所有权就更清晰了。

添附制度体现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与采矿权人采矿活动的结合,突出了矿产资源物质基础的特性、作为消耗物的特点。



四、采矿权纠纷同案不同管的尴尬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实施市场化改革引入社会资金开发矿产资源,矿业权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如何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以及如何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健康持续发展一直是矿产资源理论研究的重要命题。

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存在的问题。修改后的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替换了原来“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说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将矿业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就该文件描述来看,矿业权出让收益体现的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

添附物所有权人对原物所有权人的补偿其实质也是原物所有权人的所有者权益。与已并入资源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同,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在开采矿产资源之前收取的。提前收取矿产资源补偿势必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首先矿产资源作为地质体通常体量巨大,出让收益能达数十亿,这是矿业企业所不能承受的。第二,矿产资源隐伏于地下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出让收益通常情况下不能反映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矿业权招拍挂取得出让收益,涉嫌违反矿产资源不得买卖的法律规定。出让采矿权如同出让一件衣服的取走权一样,所不同的是衣服可即时取走并拥有其所有权,而“取走”矿产资源则要经历相对长的一段时间,但两者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为了回应拍卖采矿权就是出卖矿产资源的质疑,采矿权用益物权说应运而生。然而用益物权说违背了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忽略了矿产资源“物质基础”的性质,忽略了矿产资源“可耗竭性”、“不可再生”最基本的特点,其解释力是苍白的,也是失败的。为众人所诟病的35号文出台与这些理论上的误导不无关系。

1986年《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国家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符合添附制度的本质要求,反映了矿产资源开发的客观经济规律,认可了通过采矿活动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变化。采矿权人通过行政许可拥有采矿权,有偿取得的是矿产品。1996年《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由此有了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采矿权必然与一定范围的矿产资源相联系,其实质就是出让矿产资源。因为采矿权人有了采矿权就将矿产资源取走或灭失了,变成了属于自己的矿产品。一天有效期的采矿权取一天的矿产资源。说到底,采矿权人要的是矿产品,采矿(权)只是手段或途径。同样出让矿产资源也必须出让采矿权,就像允许买受人取走标的物一样。采矿权用益物权说强调矿产资源所有权采矿权分离、采矿权出让,完全不顾矿产资源开采将导致其灭失这一简单的事实。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针对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客体,换句话说采矿权不能出让,采矿权人只能是通过行政许可“拥有”采矿权,这是矿产资源作为典型的消耗物的性质所决定的。实践中,采矿权人通过拍卖取得采矿权首先也是行政许可。

矿产资源补偿应在开采环节征收。对于所有权变动添附还规范了添附物所有权人对原物所有权人的补偿。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应当对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以补偿。如前述,“取走”矿产资源需要经历相对长的一段时间,什么时间缴纳补偿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矿产资源开采是一个较长时间的过程,矿产资源不断被消耗。依据添附制度,矿产资源补偿应随着矿产资源不断开采进行。在实践中,过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正是按年度缴纳的,反映了矿产资源不断被消耗的实际情况,体现了添附的实质,也体现了矿产资源有偿开采(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实施以税收为主体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明确,在矿产开采环节,组织实施资源税改革,使资源税与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资源价格挂钩,建立税收自动调节机制,增强税收弹性。同时,按照清费立税原则,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改变税费重复、功能交叉状况。资源税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具有无偿性、强制性。矿产资源补偿费虽然是所有权的体现,但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也是国家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的,也具有强制取得的性质其与资源税虽然性质不同,但根源相同。对于矿业企业来说,二者均是金钱的支付,将二者合并也可以便于管理。国家还可以通过资源税经济手段对矿业市场进行调控,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前文提到过高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开采环节资源税过低造成的。

从产权的角度说,以资源税形式实现国家所有者权益有利于发挥产权激励机制、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水平、规范对矿业权(人)的管理。依据矿产资源的特性,采矿权人对其占有的矿产资源具准所有权的性质。将所有权补偿并入资源税后,其开采活动转化为开矿交税的生产活动,其对所占有的矿产资源的准所有权就更加明晰,产权更加稳定,这样会对采矿权人产生激励功能,促使其更好地利用矿产资源,有效抑制私挖乱采、破坏资源的发生,国家也能更好地实现自身收益。同时也减少相关管理部门对矿业生产不必要的干预,增强其对采矿权人对占有矿产资源产权的认可,提升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引导矿业可持续发展。



五、结束语:正确认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如开篇所述,《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均有关于矿产资源的相关规定,其核心是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一方面矿产资源作为社会经济发展重要物质基础,随处可见其踪迹,如个人拥有的一辆汽车要消耗多种原本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不得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能不能转让一直是困扰我国矿业学界的法律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或如何理解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直接关系到《矿产资源法》的制定,直接关系到我国矿业的健康发展。

采矿权制度就是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组织的矿产资源被消耗而生产出矿产品的开发活动。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引致矿产资源所有权(变动)转让是由于作为新物的“矿产品”继承了原物-“矿产资源”,而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静态的转让。采矿权人最终取得的是“矿产品”所有权而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与采矿权人采矿活动相结合的结果,即添附。

采矿权制度就是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组织的矿产资源被消耗而生产出矿产品的开发活动。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引致矿产资源所有权(变动)转让是由于作为新物的“矿产品”继承了原物-“矿产资源”,而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静态的转让。采矿权人最终取矿产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劳动和技术投入的重要载体。“循环经济”、“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等都体现了“矿产资源”的流转。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流转的起点,而不是终点。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的首要一环。矿产资源明确的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流转的条件,而不是障碍。既要认识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也要认识到在发挥“物质基础”作用过程中其所有权必将改变的动态过程。得的是“矿产品”所有权而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与采矿权人采矿活动相结合的结果,即添附。

律师介绍


于银杰

北京市京师(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银杰律师,河北唐县人,北京市京师(通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政策法规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地质大学应用经济学博士。


于银杰律师长期从事自然资源领域法律研究,深度参与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相关领域系列行政法规修订工作,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2015年至2018年期间直接支撑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期间代理国土资源部行政诉讼案件几百起,2017年被评为全国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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